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园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梧州市设施农业用地及地上农业生产设施权属登记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4年2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梧州市设施农业用地及地上农业生产设施
权属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设施农业用地权利人积极办理设施农业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权属登记,充实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能和农业生产设施权能,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保护设施农业用地使用权人及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增强设施农业产业发展的活力和动力,促进六堡茶等现代农业发展,推动我市乡村振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广西设施农业项目建设流程指南》、《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的通知》(桂自然资规〔2020〕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设施农业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权属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设施农业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权属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对设施农业用地及地上用于农业生产的建筑物、构筑物权属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等他项权利进行登记,确认设施农业用地及地上用于农业生产的建筑物、构筑物权利归属和他项权利关系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设施农业用地及地上用于农业生产的建筑物、构筑物主要包括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含菌类)和畜禽(蚕)、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及地上用于农业生产的建筑物、构筑物。
(一)作物种植(含菌类)设施用地及地上用于农业生产的建筑物、构筑物:
1. 生产设施用地及地上用于农业生产的建筑物、构筑物:直接用于种植类(含菌类)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包括工厂化作物栽培的智能温室(含温室墙体、室内通道)(利用耕作层〈表土〉种植的,按原地类管理)及地上用于农业生产的建筑物、构筑物。
2. 辅助设施用地及地上用于农业生产的建筑物、构筑物:与作物种植(含菌类)生产直接关联的育秧(育种、制棒)和疫病虫害防控设施,晾晒、烘干、烘烤、预冷、保鲜、存储、分拣包装、泵房、水肥溶解池、废弃物处理以及为生产服务的农资农机具存放场所、看护房、智能温控设备、检验检疫监测设施等设施用地及地上用于农业生产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畜禽(蚕)、水产养殖设施用地及地上用于农业生产的建筑物、构筑物:
1. 生产设施用地及地上用于农业生产的建筑物、构筑物:畜禽养殖中畜禽(蚕)舍(含场区内通道)及绿化隔离带用地;水产养殖池塘、陆基养殖池、水生蛇类设施养殖和进排水渠道等水产养殖用地(利用原地类为坑塘水面的养殖鱼塘按原地类管理)及地上用于农业生产的建筑物、构筑物。
2. 辅助设施用地及地上用于农业生产的建筑物、构筑物:与畜禽(蚕)、水产养殖生产直接关联自用的畜禽粪污废弃物处置、检验检疫(质量)监测、疫病虫害防控、运输车辆洗消烘站、病死畜禽(水产)无害化处理、生物质肥料生产、种禽场内孵化、奶牛场内挤奶、水产苗种繁育池、养殖尾水生态治理、蓄水池、抽水机房、备用发电机房、管理用房、农产品存储、为生产服务的农资(饲料)农机具存放场所及分拣包装等设施用地及地上用于农业生产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五条 登记类型主要包括设施农业用地使用权及地上用于农业生产的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抵押登记、异议登记和更正登记。
第六条 设施农业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权属登记实行自愿申请、据实登记、设施与用地一致的原则。
第七条 申请登记的条件:
(一)申请人是从事农业生产的自然人、家庭农场、农业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中,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是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或农业企业的,需在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登记;申请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需要在农业农村部门登记赋码。
(二)农业设施所有权人已取得所用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或土地经营权,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相关要求。农业设施项目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三区三线”管控要求以及农业产业发展规划。
(三)申请登记的设施农业用地为流转取得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经营者签订流转合同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到当地乡镇政府备案。
(四)农业设施用地需在国家设施农业用地系统备案,并完成上图入库,能够提供取得设施农业用地备案通知书等合法备案手续。
(五)申请人自行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完成地籍调查、建筑物和构筑物测绘工作,并自行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完成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安全鉴定工作。
第八条 申请登记流程如下:
(一)申请。申请人向农业设施所在地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居委会)提交申请, 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居委会)审查申请人身份资格,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审核。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申请资料审核设施农业用地备案及地上建筑物情况。
(三)登记及发证。申请人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申请登记材料。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设施农业用地权属来源,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农村土地经营权类型登记,并在证书附记栏备注地上农业生产设施的权属和自然状况信息。
第九条 申请登记材料如下:
(一)设施农业用地及地上农业生产设施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材料/营业执照/登记赋码(家庭农场还需持农业农村部门认定证书、全国家庭农场名录库截图)。
(三)农业农村部门备案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畜禽养殖类还需提供农业农村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四)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关于设施农业用地备案文件和国家设施农业用地监管系统上图入库截图。
(五)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建筑物、构筑物安全鉴定报告。
(六)有资质的测绘机构出具的建筑物、构筑物测绘成果报告。
(七)地籍调查成果(含地籍调查表、宗地图、界址点坐标成果)。
第十条 设施农业用地使用权及地上用于农业生产的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地籍调查规程、登记程序、登记记载的内容,参照《地籍调查规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规程》、《房产测量规范》(GB/T 17986.1—2000)、《工程测量标准》(GB 50026—2020)、《工程测量通用规范》(GB 55018—2021)、《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等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设施农业用地使用期限到期未重新办理备案、土地经营权承包(转包)期限到期、土地经营权流转双方终止合同或地上农业生产设施灭失、土地被依法征收的,设施农业用地权利人应主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设施农业用地权利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地上农业生产设施现状发生改变的,设施农业用地权利人应主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对设施农业用地范围内的“大棚房”等不按照设施农业建设方案建设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不予登记。
第十三条 设施农业用地及地上农业生产设施登记免收不动产登记费(工本费除外)。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自然资源局会同市农业农村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试行期2年,试行过程中,如国家、自治区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对试行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和特别情况,由市自然资源局牵头会同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处置。
附件:设施农业用地及地上农业生产设施申请权属登记全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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